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8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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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9毫克,然已造成其駕車不穩而跨入來向車道行駛,並撞及來向車道之車輛,對用路人之危害非淺,暨考量其犯後知所悔悟警惕,並對被害人乙○○為賠償而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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