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8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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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71年間,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7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其甫於本件被查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9日起算後,未逾2月,即於同年10月7日,再次服用酒類達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83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經警換算其血液中酒類濃度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0.83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因犯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網開一面,施以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戒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次被查獲,此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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