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8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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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U-5106號」,及所記載之「許羲霈」應更正為「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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