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49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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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害人更正為:「陳鳳娥」;

證據部分另更正為:「證人陳鳳娥於警詢之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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