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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員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求處重刑,惟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六萬元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由被害人另行請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此次係再犯,及其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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