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0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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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和解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既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據報後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被害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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