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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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2.16毫克之程度,然考量其因本案自身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雙膝蓋挫傷併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且無前科,品行尚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供考;

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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