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09,2009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甲○○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23 號前之時間為98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列「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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