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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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速偵字2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為警查獲時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之數值,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刑6 個月,尚嫌過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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