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2,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簡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