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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海產店店內,與三名友人共飲用啤酒8 罐,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MIY-752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3 段897 號前,適為警方在該處進行酒測攔檢勤務,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疑有酒駕情事,遂對甲○○予以攔停,並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7MG/L ,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記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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