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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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