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5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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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1.28mg/ 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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