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74,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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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補載「甲○○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啤酒城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凌晨2 時30分許結束,欲開車返回田尾鄉住處」;

⑵刪除第8 行之「致令不堪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有關刑法第138條犯罪型態分為「毀棄」、「損壞」、「隱匿」、「致令不堪用」4 種;

且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亦闡述:「查刑法第138條所稱之『損壞』,係指破壞其物質全部或一部,使失其原來之效用之謂,本件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復聯既已被上訴人撕成四截,顯經破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自無解於損壞公務員掌管文書罪」,查本件被告甲○○係將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撕成數截,核其所為應屬「損壞」公文書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贅載「致令不堪用」等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38條、第185條之3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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