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575,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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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8 日下午1時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朋友住處內,飲用私釀酒約2 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日2 時10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XP —91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8號之住處,嗣於98年3月8 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313 巷口經警攔查,並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0毫克,甲○○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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