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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七一號飲酒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七一號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加維士比一杯、約二百五十毫升後」。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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