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879,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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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為「Z000000000」,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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