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94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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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 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N—912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省道台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迄翌日凌晨零時8 分,行經上開路段22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對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員警指揮之手勢反應遲緩,經攔檢盤查時發現酒氣甚濃,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牌號碼BN-912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

三、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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