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982,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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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69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2 月17日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證據部分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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