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4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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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要去上班,是告訴人乙○○由後追撞我機車右後排氣管及車牌部位,而非如判決書所指是我貿然右轉行駛所致,並請將本案送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行判決等語。

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於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一0八號前之高速公路下涵洞道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去上班,本件是告訴人乙○○由後追撞我機車右後排氣管及車牌部位,而非如判決書所指是我貿然右轉行駛所致,故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四、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看到時已被撞倒。

(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騎一部MT八─六三二重機從安南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我車直行通過路口時,此時有一部七GH─五一五重機從我車左後側行駛而來,我車見狀時該車直接右轉而來,其右後側車身撞擊我車左前側車身而肇事。

(問:你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共一人,我背部骨折(詳如診斷書),對方沒有受傷等語,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然後馬上就要右轉,結果他機車的後方碰到我的機車車頭,把我的前輪帶歪了,使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點你當時騎乘車牌號碼MT八─六三二號重型機車?)是的,當時我是在高速公路旁的南向,那裡有高速公路的涵洞,當時我是要直行,我車速不會太快,我是當地人所以很熟悉當地路況,我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

(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他本來是在我左後面,他到隧道口轉彎,被告是從我後面追上來之後就超車轉向往隧道口。

(問:當時現場有無其他汽車或機車要往你這邊靠近?)當時沒有汽、機車。

當時我快要到隧道口時被告就轉過去隧道口,但因為被告的車速太快,我沒有辦法去預測到被告會在這麼近的距離轉彎。

(問:你們在何處撞到?《提示現場圖》)我的機車剛剛要到隧道口時,被告的機車就轉過去。

當時我的前輪有擦撞到被告的後輪排氣管那裡,之後我就摔倒在地等語甚詳,且被告於肇事當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肇事六個月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均供稱其係於右轉通過路口時遭撞擊等語,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要右轉,把車速慢下來,結果從我的機車右後側,有一部機車行駛而來,因而發生事故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聽到大貨車之喇叭聲,才靠右行駛等情,顯與被告先前歷次所述不符,故其事後改稱其係因聽到大貨車之喇叭聲,才靠右行駛等語,顯不足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重機車超車後右轉,轉彎車未讓右側由告訴人乙○○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將本案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八八四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乙○○由後追撞其機車右後排氣管及車牌部位,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係於超車後即右轉,未讓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措手不及,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後方,當屬無法防範,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顯係飾卸之詞。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第二腰椎間骨折合併滑脫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

嗣雖辯稱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護權之行使。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是以本件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

六、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當天其要去上班,是告訴人乙○○由後追撞其機車右後排氣管及車牌部位,而非如判決書所指是其貿然右轉行駛所致,原判決認定其有過失顯然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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