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50,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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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0七三─N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二八九號前之未劃標線、路寬五.八公尺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丙○○駕駛車牌號碼A五─六二0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蕭OO(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妻乙○○,亦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靠右行駛,甲○○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致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前臂瘀傷(七六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甲○○與丙○○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即少年蕭OO之父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前揭過失傷害被害人乙○○及少年蕭OO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三豐路二八九號前之未劃標線、路寬五.八公尺之道路時,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證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致乘坐於證人丙○○車內之少年蕭○○及告訴人乙○○均因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彰鑑字第0九七五六0一八三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三九八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少年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前臂瘀傷(七六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OO及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蕭OO及告訴人乙○○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證人丙○○發生碰撞後,被告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如無加重情形,拘役最高僅得量處五十九日。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且載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據上論斷欄載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故原審顯於被告有自首減輕之情形下,未予減輕其刑,仍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顯有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

㈡原審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OO及告訴人乙○○受傷,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其所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未載明「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蕭OO及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蕭OO及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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