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56,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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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0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46巷1弄15號之住處,飲用58度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為JD2-56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至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之養雞場,再由該養雞場欲返回其路平路之住處。

迄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與興工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為警查獲時,於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選科有期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2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7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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