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5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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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造成乙○○受有頭部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關節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肩關節(鎖骨關節)捩傷併半脫位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案發後本於道德良心,願賠償告訴人乙○○一切醫療費用,被告誠心想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談不攏遭判刑二個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道路與農路橋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為憑,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0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駛,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肩關節(鎖骨關節)捩傷併半脫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有被告所自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據報案到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本件車禍告訴人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已具狀表示不再訴究,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如雙方和解成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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