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簡上,5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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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四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關於「至雙黃線」四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SU─二七0號重型機車欲迴轉時,疏忽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通過而貿然迴車,致與左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九三─CRC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要無疑義。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陳 銘 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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