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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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之
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3V—2528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未帶駕照」之違規,而開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從未駕駛前揭車輛,亦不認識該違規車輛之車主,又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曾被案外人乙○○多次冒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之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3V—2528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該車駕駛者有「未帶駕照」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由該車駕駛者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經本院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即估價單、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於97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利用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估價單、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甲○○當庭書寫字跡中「何」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
另送鑑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孟、書」書寫字跡,因字跡潦草,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致無法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8年7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1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爰審酌雖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甲○○」簽名中之「孟、書」兩字無法鑑定筆跡是否與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於97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所書寫之「孟、書」相同,然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甲○○」簽名確實為異議人甲○○本人所書寫,按理當應與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於97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所書寫之「何」字相同,然而有關「何」字部分,竟有前揭差異不符之處,足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甲○○」簽名應非異議人本人所為,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辯稱上揭簽名係遭案外人乙○○偽造云云,然案外人乙○○現因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自無法查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惟依前揭所述,是確有他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時,冒用異議人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係遭他人冒名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
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
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
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本件異議人上揭所指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足資證明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自難逕以員警上開舉發行為之事實,逕為不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駛車輛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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