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39,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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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401938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機器腳踏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2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D8-178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第二殯儀館對面,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X40193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辛亥隧道往芳蘭路方向至出口處時,遇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當時異議人確定燈號為閃爍之黃燈及確認並無行人後繼續前行,時速約20公里,行駛約200 公尺後始為警攔停,伊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警員翁廉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庭呈舉發路口照片是在臺北市○○路○ 段,這個燈號白天是正常的紅綠燈交通號誌,要到晚上離峰時間才會變成閃光黃燈,需要行人按通行鈕才能變成紅燈。

伊是當日下午4 時30分攔檢受處分人的,這時是屬於白天正常紅綠燈號誌。

現場照片上所示前方號誌是隧道口出來,要讓駕駛人知道下一個路口號誌情形,那時號誌是紅燈,當時大家都在停等紅綠燈,受處分人騎機車在伊前方,伊跟在受處分人後方,受處分人就直接騎機車闖紅燈過去,伊不可能馬上攔截機車,必需慢慢靠近加以攔停,伊約在50或100 公尺處將受處分人攔下,伊有告知闖紅燈事由,但受處分人不簽單、也不收,並說「我要趕上班」,伊就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由、地點、到案時間等語。

核諸證人所述內容,明確證述見到異議人闖紅燈,茲證人翁廉凱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翁廉凱庭呈舉發地點照片4 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無訛,異議人空言辯稱:伊通過時係閃黃燈云云,尚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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