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45,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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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10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南校街之紅綠燈號誌燈沒有毀損未修復,導致燈號無法運行,故未遵行其指示而直接行駛,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對於97年8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之TUB-06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其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已毀損且尚未修復,故不須遵行其指示行駛云云,惟據彰化縣警察局97年11月5日彰警交字第0970060581號書函,指稱其號誌維修紀錄並無該路口號誌故障通報資料,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

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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