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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1AD754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第1AD75483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XC-53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在台北市○○○路6號,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經以北市交停字第I1AD754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XC-537號重型機車,原停放之處為前方之停車區,係非善意之第三人將該車移置至禁止停車區。
另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自不會將車輛停放於非禁止停車區,以便供人舉發違規情事而受罰。
又交通違規罰緩為一手段,錯罰被害人無意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XC-537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6號處,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54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5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5259700號書函暨檢附照片7幀及現場簡圖1張附卷可稽。
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將該車停放在上址停車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次查,本院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檢送異議人當時違規停車及該路段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等採證照片,經該處檢送之卷附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機車係停放在台北市○○○路4巷右側旁之人行道上,並非在機慢車停放區,且該處附近巷口兩側及其停車位置旁,均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禁止停車標誌。
按人行道劃設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除非有特別標示或規定外,自不容隨意佔用人行道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該禁止停車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之鐵製電線桿上,未見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異議人自可清楚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
縱如異議人所述遭人移置機車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機車處,並未設有機車停車區,且通常一般人移置機車,僅在原停位置左右移動或移至緊鄰機車停車區旁,尚無刻意將異議人機車由停車區移置離機車停車區以外約四公尺遠之處之必要(如現場圖所示),徵以異議人對其所辯其機車原停於機車停車區,其後遭人移置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異議人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據此,本件處分,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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