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182,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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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ZDQ0176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4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977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由高速公路局依追繳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詎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法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確實誤駛入電子收費車道,惟受處分人之戶籍業於94年10月4日即已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33號2樓,之前所寄高速公路通行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受處分人全然不知,實因地址之誤差導致逾期繳納,並非蓄意不予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原原戶籍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85巷35號」,嗣於94年10月4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33號2樓」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而遠通電收公司係於98年3月12日,將車號AR-9778號自小客車之催繳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485巷35號」,並寄存於轄內彰化中正路郵局,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
惟遠通電收公司既應依前揭規定送達催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且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明車籍資料,以供遠通電收公司寄送催繳通知單,應可查得受處分人已將戶籍地址遷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28巷33號2樓,自應將催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向遷徙之前之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上開催繳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故本件應依法重新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倘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而未繳交,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追繳欠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所辯顯非無據,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未合。
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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