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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Q-82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華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新竹有工作,未收到罰單,另目前尚無收入,請能裁處繳納最低額之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Q-82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東華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經照相取締,由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其應到案之日期為97年8月22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0980033031號函檢送之「影像查詢明細表--違規入案」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
且此違規行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警察局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異議人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8號」之住所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7年7月23日寄存於員林西門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前揭函件檢送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之住所,自96年1月24日設於前揭處所後,即未再遷移一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且異議人經本院二次定期(即98年9月11日、98年10月9日)通知其攜帶相關之住所遷移等資料到院,俾便查明一事,卻置之不理,怠不到場,亦未以書狀遞送本院,俾供參酌,有本院卷宗可稽,是異議人之住所仍設於前揭處所無訛。
按此,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並自97年7月23日發生送達(舉發)之效力【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參照】,是異議人謂其未收到罰單云云,核無可採。
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經警於97年7月23日舉發後,其係迄至98年7月28日,始委由其受僱人石柄葆到案,有本案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日(即97年8月22日)60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一節,可以認定。
按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處以5,400元之罰鍰,是異議人請求依最低罰鍰數額裁罰一節,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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