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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8號」之住所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民國98年1月23日寄存於員林西門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之住所,自96年1月24日設於前揭處所後,即未再遷移一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
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謂其於新竹工作,未收到罰單云云,惟經本院二次定期(即98年9月11日、98年10月9日)通知其攜帶相關之住所遷移等資料到院,俾便查明一事,卻置之不理,怠不到場,亦未以書狀遞送本院,俾供參酌,有本院卷宗可稽,是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核無可採;
再參之異議人就其另於97年7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E00000000號)及97年4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E00000000號)所涉之二次交通違規行為,均無異議而繳清罰鍰結案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9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80023162號函在卷可佐。
按此,足認異議人之住所應未遷移,是原處分已於98年1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一節,可以認定(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參照)。
故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8年2月16日提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但因其期間之末日98年2月14日為星期六假日,應順延至隔週上班日即98年2月16日),惟異議人卻遲至98年7月28日始聲明異議,有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
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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