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24,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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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2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3日2時33分許,駕駛車號2R-8832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76線西向22.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仟5佰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伊亦遵期繳納罰金,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對伊為行政處分,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又因被吊扣駕駛執照,使其連基本的維生能力都喪失,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三)本件違規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1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繳納罰金3萬元之事實,此有判決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罰執字第0001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等在卷可參,是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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