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2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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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VF -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由金馬路左轉彰草路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7 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違規地點,並為警攔停舉發,但該路口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係設置在內側快車道之號誌標桿上,機車專用道旁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讓伊誤認為是限制汽車的標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KVF -867 號重型機車,由金馬路左轉彰草路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7 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⑵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而該路口交通號誌標桿除設有紅綠燈號誌外,於交通號誌下方明顯處,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圓型標誌,標誌下緣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

又該路段為設有中央分隔島車道,其最內側車道路段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代表該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又彰草路口上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8年7 月22日彰警交字第0980038598號函檢具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上開交岔路口確需實施兩段式左轉彎乙情,至為明確。

(三)另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之「機慢車兩段左轉」圓型標誌及下方附牌均清晰可辨,並未污損或遭店家、行道樹所遮蔽,而該圓形標誌設置位置係考量機車駕駛行駛速率、一般駕駛可視距離、反應時間及視距無礙地點等因素所設置,衡情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金馬路該路段時,欲左轉駛入彰草路前之相當距離時,應得以發見該標誌,而即時依指示先行駛入彰草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再依燈號號誌行駛,實施兩段式左轉彎,縱該路段無前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附牌之設置,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駕駛人亦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不得直接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

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之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容易讓機車駕駛人產生誤認云云,實不足採。

(四)末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

從而,異議人聲明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違規左轉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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