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45,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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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8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3 章之規定。
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本院98年9 月2 日98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裁定,於98年9 月15日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惟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裁定業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異議狀所記載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6巷3 號18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98年9 月7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吳開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為5 日,即自同年9 月8 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12日止。
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本院所在之彰化縣員林鎮,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 日,故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8年9 月14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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