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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7005-LK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6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楊梅鎮台66線西向15.5公里處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桃園縣警察局梅楊分局員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本件舉發單所述之時、地駕車行駛於路肩,惟其係因車輛在行駛中引擎突然產生尖銳聲響,且儀表板上警示引擎異常燈亮起,因恐車輛失控釀災,隨即低速行駛至路肩並快速往出口方向駛離,至一般道路停車後即以相機拍攝儀表板顯示之異常燈亮畫面,以備日後維修之用,且事後在修車前先至網際網路搜尋有關汽車引擎燈號異常等相關資料,嗣後並嘗試排除引擎故障警示以恢復行車正常,復將該車送回車廠檢驗後,發現為前段觸媒異常造成引擎故障燈亮起,此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網站查詢之資料及車輛送修結帳工單佐證,懇請撤銷原處分,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7005-LK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 月26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台66線西向15.5公里處時,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一節,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交字第09880191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但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綜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
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急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
是以,除顯有法條明定之情況外,任何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法規,不得恣意使用路肩。
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係因其車輛在行駛中引擎突然產生尖銳聲響,且儀表板上警示引擎異常燈亮起,因恐車輛失控釀災,隨即低速行駛至路肩並快速往出口方向駛離,至一般道路停車後即以相機拍攝儀表板顯示之異常燈亮畫面,以備日後維修之用,且事後在修車前先至網際網路搜尋有關汽車引擎燈號異常等相關資料,嗣後並嘗試排除引擎故障警示以恢復行車正常,近已將該車送回車廠檢修,發現為前段觸媒異常造成引擎故障燈亮起等語,業據受處分人提出照片2 幀、網站搜尋資料及結帳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述其因駕駛之車輛引擎突然產生尖銳聲響及故障警示,基於考量安全問題而使用路肩等情,堪值採信。
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行駛路肩,自有正當之事由,已難認有違反法規,恣意使用路肩之情事。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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