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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I-901 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並按照左轉燈行駛,標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係放在內側快車道,且位置太高,於伊戴安全帽時視野所不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採取兩段式左轉乙節,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內側車道亦有「禁行機車」標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8 月3 日彰警交字第0980040901號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確應採取兩段式
左轉無訛。
⒉再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
1 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
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設置於緊接紅綠燈交通號誌
之左方,高度與紅綠燈略同,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
遮蔽物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可清晰辨識
。再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本人按照紅綠燈號
示行駛等左轉燈再行駛」等語,足認異議人所在位置可清
晰觀看及辨識紅綠燈燈號狀況,上開「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圓形標誌牌面較之紅綠燈單一燈號,面積更大數倍,設
置位置復在該紅綠燈號之側,異議人既能目視辨識該紅綠
燈號,若稍加注意,自能輕易望見上開指示標誌而依指示
行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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