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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1月4日18時41分許,駕車行經環河街時,該處並無任何號誌、標示,其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1月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D5-8853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段,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警當場欄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日,我是在彰化市○○街與新平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因為發現異議人在該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標線之路口違規左轉,所以我們就攔停舉發。
異議人行駛在環河街上,應該順著往右側行駛,因為該路地上有遵行方向的標線,而路口也有禁止左轉的標誌,但是異議人就直接左轉穿越新平路而行駛,我就站在新平路與環河街口,看得很清楚,所以就將異議人攔停舉發。」
等語明確,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本院衡諸證人即警員乙○○至本院作證並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證人庭呈上開新平路之照片,顯見該路段路面設有遵行方向為右轉之標線,路口亦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異議人上開辯稱,委無足取。
此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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