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58,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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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J-472號營業大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台中縣清水鎮○○路,經過港埠路與民族路口,被攔下來時已經過了港埠路、民族路口一公里左右,已快接近大智路。
警員攔查指控異議人闖越港埠路、民族路口之紅燈,但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
在異議人車輛接近港埠路、民族路口時,因為異議人開的是大型車,車速要變慢,先減速滑行,當時民族路的車號已經在跳變成紅燈,當異議人減速滑到路口時,港埠路就變成綠燈了,異議人就直接入檔起步。
員警開單認為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讓人無法接受,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 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係處罰紅燈之駕駛行為,而交通異議事件本屬於行政爭訟的一種,行政爭訟事件當然亦有舉證責任問題,且交通處罰事件應由舉發機關舉證,毫無疑問。
舉證責任雖未必要到達刑事判決之「無庸置疑」程度(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但至少應到達「優勢舉證責任」之程度,使法院相信「有此事實」之機率是高過於「無此事實」之機率,始得作裁罰決定。
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公權力行使的最低要求。
㈡又交通處罰本質為行政爭訟一種,行政爭訟與刑事訴訟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維護之影響程度,固然不能相提並論,行政爭訟上對於證據取得之純潔性、合法性等之要求程度,也許不必嚴苛到如同刑事訴訟般之嚴格程度,但刑事訴訟中對於侵害被告緘默權所得之被告自白,在實務上已傾向儘量予以排除。
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
... 至於同法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
,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內容,均同申被告在訊問前,應先被告知可以保持緘默,有消極不陳述之權利。
三、本院訊問期日時詢問雙方爭執之要旨,員警乙○○證稱:警員當時由南往北騎機車在港埠路、民族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間,目睹異議人由北往南闖紅燈經過民族路、港埠路口,異議人等紅燈變換為綠燈後,迴轉往南追逐異議人,才予開單,有取締過程之錄音為證。
而異議人辯稱:當時異議人並無闖紅燈情形。
四、首先關於員警提出取締過程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勘驗該錄音筆錄音檔案內容,得知:該錄音筆兼有錄影功能,錄音筆是掛在員警胸前口袋,朝外錄影錄音,警員提出全程7分鐘之錄影錄音內容,員警是秘密錄音,異議人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錄。
此錄影過程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上進行,固然沒有隱私權侵害問題,而且員警取締過程常會遇到民眾抗爭,有時引發妨害公務問題,員警為了自保及事後舉證方便,將取締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也是正確作法,警政署此一政策也應該給予肯定。
只是被錄影之民眾,在未經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任何不利自己之陳述,被予秘密錄音,是否得作為不利被錄影者之證據?則有疑問。
在長達七分鐘錄影過程中,警員並未向異議人告知得保持緘默(見譯文內容),而異議人在未瞭解自身緘默權利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一句不利自己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
在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侵害緘默權所得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已形成應予排除之共識,援引到行政爭訟之交通違規事件,基本法理相通,本件異議人在被秘密錄音中脫口而出一句不利自己之陳述,因員警採證侵害異議人緘默權,該據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五、而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只有警員目擊,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資佐證。
雖然本院相信警員不會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且「闖紅燈」是一瞬間發生的事實,沒有即時拍照或攝影,事後很難舉證。
但過往此種員警目視而逕行開單之方式,行之多年,遇到民眾否認或爭執時,便形成難以解決的民怨問題,況且誰都不能保證員警目視不會發生誤差。
本件既然只有開單警員之證詞,沒有其他佐證方法,證據薄弱,自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
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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