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64,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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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M9-56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台十七線芳漢路485巷口,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遍觀卷證並無公路主管機關(本件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經本院電話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該站承辦人員答覆上述交通違規案件尚未裁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9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表1紙在卷可憑。

是本件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異議人嗣後俟裁決機關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仍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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