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6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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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 月8 日0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05-L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自強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6MG/L」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違反交通法規,但因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違反前開法規,而受處分人現所持駕駛執照為自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故關於原處分吊扣自用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請另為處分,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委任第三人陳滄海為其代理人,於98年5 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領取上開裁決書,此有委託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其辦公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並於會晤處所向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送達上揭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

故上開裁決書於98年5 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乃受處分人遲至98年8 月12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章可憑,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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