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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8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688-HR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51號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酒後肇事係駕駛小型車,然因家中小孩,需開大貨車生活過日子,希望不要將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駕駛當時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已。
四、查異議人前於98年2 月8 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移送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
又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688-HR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51號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I00000000 號、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駕駛小型車一情可堪認定。
按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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