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7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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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6696-P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8日9時15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7巷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黃線斷斷續續、劃分不清,且異議人車輛停放處之前方所停放之車輛並無被拖吊,似有誤導違規之嫌,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被拖吊,心感不服,特以此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8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6-P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依本件之採證照片所示,該段路面所劃設之黃線雖有一部分無法辨識,惟該路段其餘路面劃設有黃線之標線均仍清楚可見,自無標示不明之情形,異議人應可判斷該違規地點仍為禁止停車之處;

且依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之路面,確有劃設黃實線,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980038618號函影本及採證照片5 幀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係屬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稱上揭時地另有一車輛違規停放該處未經拖吊,是否確有異議人所指另有違規車輛停放同處而未經舉發,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縱異議人所述為真,若異議人執有他人違規之具體事證,亦可向主管機關舉報;

然此僅涉及他人違規應如何處置之問題,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遭取締,亦無從據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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