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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22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違規酒駕,已依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10000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伊34500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98年7月24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25號」送達,且由其本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7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8月17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25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職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8月19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惟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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