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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QM-二八七號輕型機車,因老舊、不堪使用,前已至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機車行」換購另一部機車,上開機車即交予機車行負責人處理。
嗣受處分人卻突然收受本件裁決,稱上開機車「使用他車牌行駛」,然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亦不知此事,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TQM-二八七號輕型機車,確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人甲○○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路與集中路口,因「使用他車牌行駛公路(懸掛EHJ-六七五號車牌)」,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後,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並吊銷牌照等事實,固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因不堪使用,確已於本件違規事由發生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交付予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二六一號「集集機車行」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集集機車行」負責人劉吉修之父劉照頌證述屬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
又上開機車因積欠稅金,無法報廢,劉照頌乃將該部機車修復並卸除原懸掛之TQM-二八七號車牌後,再交予健隆租車行作為員工之代步工具各情,此並據證人劉照頌證述在卷,且與證人即健隆租車行負責人之妻曾釧如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又據證人曾釧如證稱,其租車行員工甲○○,因欲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惟見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乃擅將已報廢之EHJ-六七五號車牌懸掛於該部機車再行駛外出等語。
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受處分人雖為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然其將該機車交予「集集機車行」處理後即未再使用,亦未私自懸掛他人車牌行駛公路,或借予他人使用,則駕駛人甲○○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件,即難歸責於原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綜合上情,本件受處分人既無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移送機關遽依上述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對上開輕型機車原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予以裁罰,顯有未當,是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前揭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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