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9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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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30日彰監4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L-846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路口「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道路」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本站依前揭條文裁處5400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HL-8460號自小客車,是為了要到彰化監理站辦理驗車,因為異議人之車輛逾期未受檢而遭註銷車牌,而經向監理站查詢,必須開車回監理站驗車,所以98年6月15日14時35分,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西路路口被查獲,是為了要開車回彰化監理站驗車,有98年6月16日生效之國泰世紀汽車保險卡影本可證,而非故意違反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L-8460號自小客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辯稱98年6月15日當天開車目的是為了要開回彰化監理站驗車,並提出汽車保險卡乙張為證,然經本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異議人係於在98 年6月15日18時40分,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南通訊處(台中市○區○○路一段35號16樓),由業務人員林艾臻辦理投保,有該公司98年9月25日回函及要保書影本一紙可證。

換言之,異議人是先違規上路遭到取締後,才前往投保,因此該張保單不能證明異議人當日開車上路目的是為了開往監理站驗車。

此外,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有「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辯稱係因個人因素始違反交通規則,惟其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不應使用已註銷車牌上路,應有基本認知,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故仍須依規定行駛,而不能僅因個人主觀因素,即貿然違規。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適用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 、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 3 款、第 4 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 5 款至第 7 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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