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9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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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L-七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七四甲線七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是以,處罰機關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應以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且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倘若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行為人,或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予行為人,但送達日期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行為人即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裁決。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L-七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七四甲線七點一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五○二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員林三橋郵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彰警交字第○九八○○三九四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惟考諸本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顯係於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前即已屆至,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自非妥適,本件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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