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29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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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KAC03598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至彰化監理站換發汽機車行照,始知悉有此違規事項,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受任何裁決書,且該裁決書上亦無受處分人之簽名,又該裁決書並無任何照片或其他可供證明之文件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彰監四字第裁64-KAC035980號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75巷5 弄13號,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將正本寄存於該地之光復路郵局,並分別作2 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5年3 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乃受處分人遲至98年8 月19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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