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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 年7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 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KW-982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東路及八勢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卻未依規定停止,仍駕車闖越該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97年10月4日晚間16時2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忠孝路一段113號前不慎遺失手提包,內有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及手機2支,並立即前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備案遺失。
此外罰單車號CKW-982號並非受處分人所擁有機車之車號,且犯罪人已於97年12月在台北市萬華分局落網,是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
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一)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觀之,本件違規行為人於遭舉發違規當時,所騎乘之車輛為CKW-982 號機車,其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蔡竣丞」,非異議人,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稽,則本件實際上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
(二)又觀諸異議狀上之「甲○○」簽名,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加以比對,認二者簽名之字跡無論在外形、結構、細部筆劃特徵,均顯不相同,是該等舉發通知單是否確為異議人所簽收,即有可疑。
(三)末查,異議人曾於97年10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遺失駕照乙節,業經本院核閱「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6995號起訴書」無訛,堪認屬實,是異議人辯稱:可能是其遺失之駕照遭人冒用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違規事證有疑,自應利歸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舉發內容,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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