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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V—222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原處分機關亦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晚上10時1 分,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平原路口處,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開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8 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然僅係為我國車輛分類之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同規則第61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另於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即於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當得駕駛輕型機車,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當係吊扣其現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修正,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亦定有明文。
該修正意旨係以原條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苛酷,遂將將原條文中「吊扣或」等文字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符合憲法上「人民之權利固得依法予以限制,惟不得剝奪至零」之原則,及「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須與人民所受權利侵害合於比例」之狹義比例原則。
從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即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本件異議人甲○○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前揭所述,則異議人已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
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㈣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
查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均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
㈤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惟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駕駛普通大貨車等大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普通小型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況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聯結車4 種駕照),因其中1 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 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 種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
另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駕駛人領有1 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方符法治國之理念。
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須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車駕駛執照,亦非屬上開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㈥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他級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與行政處分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危險間,兩者利益顯失均衡。
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
異議人雖係因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普通小型車,然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已如前述。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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