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300,2009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FC-098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因有「無照駕駛」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其無照駕駛,惟於上開時間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係因伊可能未注意左轉標誌而違規,且伊亦無力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且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舉發之警員蔡沅珈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地點之號誌是四相的號誌,當時號誌是直行綠燈,如果要左轉要等到紅燈跟左轉綠燈的號誌,左轉跟直行的綠燈不會同時出現,異議人在號誌還沒有轉換成綠燈左轉時,即從彰興路左轉金馬路繼續行駛,伊把異議人攔下,就告知其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異議人說不要開單,並說可以接受不依照號誌指示之罰鍰600 元,及請求不要舉發無照駕駛部分,伊仍開立舉發單並當場交付異議人,惟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到案日期等語。

核諸證人所述內容,明確證述見到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行駛,茲證人蔡沅珈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蔡沅珈庭呈之舉發地點照片15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情形無訛。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無照駕駛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6000元、6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